根據2013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新增專家輔助人制度,即公訴機關、當事人、訴訟參與人、辯護人、可以聘請具有相關專門知識的人,經法院準許,在法庭上就專業性問題與鑒定人、對方訴訟參與人進行對質和詢問,并發表專家意見和見解的人,稱專家輔助人。
專家輔助人的確定,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選擇指定特定專業的專家,然后就自己選擇的專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其出庭支持訴訟,法庭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專家進行審查,認為案件確實必須的,應準許經當事人同意的任何專家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專家輔助人出庭的有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承擔。
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根據自己的選擇指定專家證人。法庭或任何一方當事人指定或選擇出庭的專家輔助人,將接受對方當事人和法庭審判人員的詢問。如果雙方當事人都申請了專家輔助人時,審判人員可以讓雙方申請出庭的專家輔助人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對質,以使法官能夠更準確地把握真實情況。

專家輔助人的作用
1.推動訴訟向當事人模式轉化
《規定》于2002年出臺,當時的訴訟模式比較強調職權主導型,當事人對鑒定事項和鑒定機構的選擇權非常有限,民事訴訟鑒定業務也主要是由法院自己包攬,這種自審自鑒的鑒定意見幾乎擁有絕對的采信率,當事人對于這種帶有職權性鑒定意見如果存有異議,也無法通過質證予以反駁,因為缺乏權威力量與之抗衡,這顯然與民事訴訟應由當事人主導的發展趨勢不相符,也容易導致錯案的產生。專家輔助人的出現,讓當事人擁有法律意義上的科學外援,至少質證有了實質的意義。
2.提高鑒定意見的質證效率
我國法律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法庭質證才能予以采信,鑒定意見沒有預設證明力。這本是控制鑒定結論質量的有效審核程序,也是確認是否有必要重新鑒定的審查決定環節,但由于所需鑒定的內容涉及專業領域,專業的難度對參與審核的當事人、法官乃至律師幾乎成為不可逾越屏障,他們的審查根本觸及不到鑒定結論形成依據、科學原理和實證概率等影響結論的本質問題。
鑒定本身就是一個復雜的認識過程,對這個過程的影響因素很多,任何因素的走偏都可能導致鑒定結論出錯,質證環節的審核能力失控,使得許多錯誤的鑒定結論被順利使用,這也是許多案件糾結在鑒定結論上,形成多次鑒定仍然無法判決的重要原因。
不論是重新鑒定或者不予采信,法庭都需要具有權威性的理由,這個理由應當由與鑒定人專業能力相當甚至更高端的專家表達才有說服力。專家輔助人的參與,能直擊問題的核心,準確發現問題所在,并及時向法庭指出。
3.彌補現行鑒定制度的不足
我國是典型的鑒定權管理模式,鑒定機構要先行審批才能開展鑒定業務,專家必須要有經過審批的鑒定資質才能對專門性問題作出鑒定。
鑒定是利用科學技術對未知事物的認識過程,鑒定技術不是獨立的技術種類,只是對現有科學技術的利用,這就注定鑒定技術發展永遠滯后于科學技術的發展。僅依靠已經被批準的鑒定機構所擁有的鑒定技術,是不可能覆蓋訴訟涉及專業證據的全部,將會有眾多無法解決的專業問題影響審判。科學難題需要有專業人員給出科學的結論,需要將復雜問題簡單化。
專家輔助人設立正是對我國現有鑒定權模式下管理制度的補充,當訴訟中的專業證據尋找不到擁有鑒定資格的司法鑒定人時,仍然可以通過尋求專家輔助人的幫助來解決訴訟中的專業問題。
4.為法官采信鑒定意見提供幫助
法官對證據的采信是建立在當事雙方充分質證的基礎上,缺乏有效的質證無法保證采信的質量。雖然專家輔助人是一方當事人聘請,可能存在主觀上的傾向,但對鑒定意見的質證仍然要依靠科學依據來說服法官, 專家的審核往往能直擊鑒定意見的核心,更有利于法官從不同的視角通過比較方式審核鑒定意見,從而真正實現裁量上的自由心證。
5.強化對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監督
因為專業的緣故,對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監督幾乎成為真空,完全依靠鑒定部門和鑒定人的自律。缺乏有效監督,錯誤的鑒定得不到糾正,不規范的鑒定行為難以被發現,甚至鑒定人的違法犯罪行為都能輕易得逞,其后果直接影響司法公正的實現。
通過專家輔助人的視角,以內行人看內行的方式發現并指出問題,促使鑒定機構和鑒定人規范自身行為,嚴格程序管理,提高鑒定意見的準確率,也有效防止違法鑒定的發生。
